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一、國產中藥藥品查驗登記所須檢附之資料:
(一)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乙套包括:成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 ( 正本 ),
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粘貼表各二份,證照粘貼表 ( 含:藥商
許可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監製者證書影本各乙份 ) ,品質管制記錄
表各二份 ( 含:試製記錄Ⅰ、Ⅱ表、成品檢驗規格表、成品一般檢
查記錄表、成品檢驗成績表),薄層層析檢驗結果照片各三份。
※惟已實施GMP之製劑,申請時應同時檢附標準書及試製紀錄影本
各乙份。
(二)處方依據影本乙份。
(三)安定性試驗報告及其書面作業程序各二份。
(四)審查費(每件新台幣貳仟元整)。
二、輸入中藥成藥查驗登記所須檢附之資料:
(一)輸入中藥成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乙套,包括:輸入中藥成藥查驗登記
申請書(正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粘貼表各二份、證照粘
貼表 ( 含: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管理者證書影本各乙
份),品質管制記錄各二份 ( 含:試製記錄Ⅰ、Ⅱ表、成品檢驗規格
表、成品一般檢查記錄表、成品檢驗成績表 ) ,薄層層析檢驗結果
照片各三份。
(二)處方依據影本乙份。
(三)安定性試驗報告書及其書面作業程序各二份。
(四)香港中藥製藥業僑商證明書乙份。
(五)提出足以證明製造工廠確係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 (西元一九七六) 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在香港設廠者,並經香港政府工商主管單合足
資證明確係合法藥廠之證明文件。
(六)國外廠商委託代理證明文件乙份。
(七)審查費(每件新台幣貳仟元整)。
三、填寫藥品查驗申請書應注意事項:
(一)品名欄:
1中藥單方製劑以中藥材名加冠廠名(或XX牌)為原則。
2中藥成方製劑以使用原典成方名稱加冠廠名 ( 或XX牌 )為原則,如
有需要,可採用商品名加冠廠名 ( 或XX牌 ),並須於其後以括號加
註原典成方名稱表示之。
3藥品名稱應一律加冠廠名,惟若已領取商標註冊證者,可免加冠
廠名,但申請時,應同時檢附商標註冊證影本。
4藥品名稱不得有三分之二與他廠商品名相同,但援用藥典或固定
有成方名稱者不在此限。
5品名分中外文二項,每項應擬二至三種,俾供審核取括,其為外
文者,以中文音譯為準。核定品名欄,申請人不得填寫。
6為防止品名虛偽及誇大計,不得使用「新」、「強力」、「高單
位」、「聖藥」、「靈藥」、「特效藥」等字樣。
7中文品名不得夾雜英文及數字。
8註冊商標如不適用於藥品時,不得使用。
9品名應與效能配合,不得過於誇大。藥品審查基準公布前核發之
藥品許可證其品名如有靈、新、強力、丹(其製法係煉屴者或古
方原名為丹者,其藥品可方得稱之為丹)……等,暫准使用,俟
換證及藥效重估時一併考慮更改。
(二)劑型欄:
1劑型標示,應分別標示該藥品之劑型,如:丸、散、膏藥劑等字
樣。
2中藥製劑之劑型依照古法傳統分類,可分為丸、膏、甩等,唯因
劑型之改進,可分為更精細:如丸劑、散劑、外 用 粉 劑、 膏 劑
(內服為膏滋劑、外用為膏藥劑、油膏劑)、丹劑(其製法係煉成者
或古方原名為丹者,其藥品方得稱之為丹)、含藥酒類。糖漿類、
外用液劑、中藥濃縮製劑(包括丸劑、散劑、顆粒劑、糖衣錠劑、
膠劑囊)……等。
3同一品名而有二種以上劑型者應分別申請;又同一劑型如製劑之
濃度或含量單位不同者,亦應分別申請。
4製藥工廠,如無某項劑型之稍造設備,不得申請登記該項劑型之
製劑。
(三)包裝欄:
包裝形狀及劑型重量單位,由於各種劑型不同,其內容應分別填明
如下:
1應記明玻璃瓶、鐵罐、塑膠瓶、鍚管、紙盒裝等字樣。
2內服液劑 (包括糖漿劑) 除營養口服液劑外以瓶婊為限,不得使用
安瓶裝,並應註明「若干公撮」。
3散劑應註明「若干公克」裝或「若干包」裝。
4錠劑、丸劑、膠囊劑等,應註明「若天粒」裝。
5油膏劑應註明「若天公克」鐵盒或錫管、金屬 (鋁、錫) 軟管、塑
膠管裝等。
6膏藥劑應註明「長、寬、重」及其包裝數量。
以上包裝欄所填寫之單位應與處方所填之劑型單位相同。
每種藥品之包裝限量應依藥品製劑包裝限量表之規定辦理,如有特
殊目的者應在包裝上加註限用目的;其最小包裝以二天用量為準 (
感冒、解熱鎮痛、咳嗽糖漿須60ml以上 ) 。但暈動藥、驅蟲不在此
限。
(四)申請者欄:
申請商號、負責人與監製者應如蓋印章,嗣後所有申請案件,其印
章均應與第一次相同。
(五)原料名稱及分量欄:
1原料名稱及分量應依成分、分量之順序填寫並以打字為準。
2處方之成分應依主藥、佐藥、賦形劑之順序詳填全處方。
3中藥原料藥之中文,應以本草網目、中華藥典或公定書所載者為
準。
4分量限以公制填寫,如mg、g、ml等。
5錠、丸、液、散等製劑原料分量,須記明最小單位之含量 ( 即以
每錠、每丸、每公撮、每包為準)。
6碎片劑,以一天或一次用量為單位。
7中藥濃縮散、顆粒劑,以一公克含量或一天用量為單位。
(六)製法欄:
1須將全部稍造過程要點填明。
2依照規定方法製造者,不得僅填寫「依照 X X 劑製法」,而應填
明「依XX藥典第X版規定之XX劑製製成」。
3如以特殊方法製造者,應附製造機械名稱及其圖樣憑核。
(七)效能或適應症欄:
應簡明填寫主治病名與症狀,避免重複及誇大。
(八)用法用量欄:
1用法、用量:應符合處方份量比例使用為原則,普通一日量分二
~三次服用。
小兒用量:八~十五歲服用成人之2/3量。
五~七歲服用成人之1/2量。
二~四歲服用成人之1/3量。
二歲以下不宜標示用法、用量 ( 註:因嬰孩病況不易明白,不宜
服成藥,應由醫師診斷病況後再服藥為宜)。
2藥品應視實際情形註明「本藥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成藥」
、「調劑專用」等類別字樣。
3如有注意事項應予詳填。
4散、顆粒劑或內服液劑(膏滋、糖漿……等)者,應添附量匙或量
杯,並應註明其容量。
(九)處方依據及類似製品欄:
1應記載所依據書名、版次及頁數,並應檢附所依據之影本一份,
不得以他廠之標籤、仿單、外盒作為處方依據。
2中藥製劑現行審查準則規定之處方依據有:醫宗金鑑、醫方集解
、本草網目及中國醫學大辭典等。
3他廠之仿單,僅得作為處方依據之參考。
4處方與所附依據未盡相符而有所變更時,應附具理由書,並視實
際變更情形檢附有關必要資料。
(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應由申請者及負責管理或監製者核實內容
,蓋章負責,副本由申請者留存。
四、擬製標籤、外盒圖案注意事項:
(一)藥品包裝不可過於簡陋,應符合藥典之規定。
(二)外盒標籤應刊印品名、處方、用法、用量、類別、適應症 ( 效能 ) 、
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或製造批號)、廠名廠址等,不可過於簡略。
(三)外盒標籤不得刊印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誇大效能之圖案或文字。
(四)成藥之標籤及外盒上,應在正面明顯處加印大號空心「成藥」二字
,每字之大小不得小於標籤或外盒正面面積十六分之一,其字體以
正楷為原則。
(五)藥品之中文字體應大於外文字體。
(六)鋁箔盒裝應於每一粒鋁紙上刊印藥品名稱,至於廠名及許可證字號
,得刊印於每一片(Sheet)鋁箔紙上。醫師處方及限由醫師使用藥品
之鋁箔盒裝,應於每一粒鋁箔紙上刊印藥品名稱,或得以藥廠商標
及 Code No,刊在錠劑上面以代替藥品名稱。至於廠名,許可證字
號及藥品名稱仍應刊印於每一片(Sheet)鋁箔紙上。
(七)散劑、顆粒劑之瓶裝應添附xx公克量匙,領證時應檢附量匙或其攝
影本。
(八)糖漿劑,內服液劑包裝內應附有刻度之計量器,容器瓶上已有明顯
刻度可供正確計量者可免添加計量器。 5 0 0公撮以上之包裝如註明
「調劑用」者可免添附計量器(包裝內不得添附有吸管)。
(九)顆粒劑、散劑之盒裝則須於〝每一包〞上詳刊 (中、英文) 藥品名稱
、處方、適應症、用法用量、類別、廠名、廠址、許可證字號等。
五、擬製仿單(說明書)注意事項:
(一)仿單至少應刊載品名、處方、適應症、用法、用量、類別、許可證
字號、廠名、廠址;輸入藥品並應檢附中文說明書。
(二)記載事項以不超過出主治效能及主要之藥理範圍為原則,混合劑則
以各主要成分混合使用之主要藥理作用為範圍,並不得誇大為「聖
藥」、「特效」、「一滴回生」、「有病無病均可服用」等類似字
樣。
(三)不得刊印涉及猥褻,有傷風化及誇大效能等之圖樣文字。
(四)如有禁忌、警語、副作用及注意事項等應予詳填。且記載使用上之
注意事項,應使用紅字或加印紅框或粗黑異體字。
(五)說明書之品名應於商品後加註處方原典名。
標籤外盒之品名可刊載商品名免加註處方原典方。
惟產品包裝未添附說明書者,則須於標籤外盒之品名後加註處方原
典名。
(六)若須於標籤、仿單或外盒上刊載經銷商名稱時,除經銷商名稱之字
體,不得大於製造廠名稱外,須檢附該經銷商藥許可執照影本供參
考。
六、填寫檢驗規格及資料注意事項:
送驗檢體之平均重量與處方理論平均重量間之差異限度訂定如下表:
製劑種類 | 差異限度 |
未著衣錠劑 | ±10% |
膠衣錠劑 | ±10% |
糖衣錠劑 | ±15% |
丸 劑 | ±15% |
膠囊劑、粉劑(小包裝) | ±15% |
注射用固體藥品 | ±10% |
逾此限度即判定為不合格
例:某膠衣錠劑處方中所記理論重量為每錠 400mg 而送驗檢實際平均重量
為每錠 500 mg,其差異為+25%,超過上表±10%限度,即應判定為不合
格而不准登記。製造注射以外之液劑時,其內容量須在標誌容量以上,其
定偏差須在理論容量以上,品質管制表及成品一檢查記錄表之容量差異試
驗欄亦以此原則。
七、廠商接到藥政處有關查驗登記事項之通知時,應注意於限期內辦竣;否則
視為自動放棄,由本署逕予結案。如因故無法依限期辨竣時,得於各該限
期內敘明理由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否則視為自動放棄,由本署逕予
結案。
八、其他:
(一)本署受理藥品查驗登記案件時,均掛有統一收文編號,並將掛號卡
交由申請人收執,嗣後如有查詢、更改品名或補辦手續等,均應寫
明原收文統一號碼,以便查核。
(二)藥品查驗申請書,應保持整潔,申請書上儘量不要修改、挖補,於
不得已時,僅可修改少數文字,並須加蓋負責人之印鑑,如申請書
上過於雜亂時,本署得不予受理。
(三)目前藥品許可證領證後未滿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變更登記 ( 申請外
銷專用之變更登記除外 ) 。故廠商提出藥品查驗申請時,應確切注
意該藥品核准後實際生產時,是否均能適用,以免屆時發生需要再
申請變更等困擾事項。
(四)經核准之藥品及處方效能等,如經本署複核認有不妥,得撤銷其登
記或更正其處方及效能。
(五)申請案件,如有證件或樣品不足,或其他不合規定事項,得由本署
藥政處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說明以憑辦理。逾期不辦者,視作自
動放棄論,由本署註銷原申請案。
(六)凡經本署審定為不准登記案件,原申請廠商如有異議時,得於收到
通知一個月內提出充分理由,並檢附有關文獻或證件向本署申請覆
審,但以一次為限。
(七)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之各項規定期限
項目 | 國產 | 輸入 | 逾限處理 | 備註 |
規定
期限 | 申請延長
一次為限 | 規定
期限 | 申請延長
一次為限 |
1.更改品名 | 10天 | / | 10天 | / | 自動放棄
逕予結案 | 規定期限內
不自動申請
延長者逕按
逾限處理 |
2.補件:
a.一般文件 | 10天 | 20天 | 2個月 | 4個月 | 〞 |
b.檢驗規格 | 10天 | 20天 | 〞 | 〞 | 〞 | |
c.標準品 | 10天 | 50天 | 〞 | 〞 | 〞 | |
d.原料來源 | 領證前辦妥原料登記 | 〞 | 〞 | 〞 | |
3.送樣 | 10天 | / | 〞 | 〞 | 〞 | |
4.領證 | 3個月 | / | 〞 | / | 逕予註銷
許可證 | |
5.不准登記
之覆審 | 1個月 | / | 1個月 | / | | 一次為限
不得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