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藥品查驗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後,即行通知領證,各廠商應依限期辦理
下列二項手續。
(一)檢附該藥樣品連用檢驗費於接到通知十日內送檢。
(二)廠商接獲本署核定之包裝、標籤、仿單、核定草本、許可證字號等
通知後,限文到三個月內印妥送署辦理領證手續。
上項應送之藥品樣品,及辦理領證手續,如未依限辦理者,暫停受
理該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案件六個月,但在逾期未超過一個月者,該
原申請案件得予受理。
二、藥商領取藥品許可證後,在樣品檢驗尚未完成前,開始銷售市場者,應確
實逐批將製造日期、批號、銷售對象(包括醫院、診所、藥局、藥房等 ) 及
數量列表(如附件一)按旬分別向本署及當地衛生機關報備。
三、領證後發現所送之樣品,經檢驗合格時,除應於文到十日內繳回該藥品許
可證外,並依實際情形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產品已銷售市場者,應立即停止製售,並將庫存品及收回市售分
別加封,同時由本署會同地方衛生局抽驗市售品如經檢驗合格時,
不予註銷藥品許可證,但應暫停審核廠商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案件一
年,如經抽驗不合格時應視為情節重大,除撤銷該藥品許可證及停
止審核藥品查驗登記一年外,並應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其產品尚未銷售市場者,經抽樣其產品橡驗合格應俟發還原繳回之
許可證後始得製售,並暫停審核藥品查驗登記六個月。如檢驗不合
格比照前項規定處理。
(三)經檢驗不合格,如係出於檢驗規格不妥,除仍應於十日內繳回原藥
品許可證及立即停止製售外,並限期廠商自行檢討,補送正確規格
再經檢驗合格俟發還繳回之許可證後始得製售,但仍應暫停審核藥
品查驗登記六個月。
(四)凡屬重新檢驗案件應再繳納檢驗費。
四、廠商如在同一個月份內連續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三件以上者應事先專案申請
,說明理由並檢附製造廠有關資料 ( 如藥品製造、品質管制部門之設備及
專業技術人員等有關資料)經審查或派員實地檢視其品質管制、生產紀錄、
樣品製造過程、及藥品監製者駐廠情形,確認其符合實際及有製造能力者
,應連同樣品送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否則不予受理。
五、為輔導新設藥廠創業伊始,其藥品申請案件予以優先提前審查。
六、今後各該廠商提出藥品查驗登記案同時應填具按「簡化藥品查驗登記程序
」規定之切結書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附件一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廠)市售藥品旬報表起迄日期:
藥品名稱 | 製造日期 | 批號 | 銷售情形 | 備註 |
對象 | 地點 | 包裝 | 數量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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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切 結 書 茲向 衛生署切結本商號所申請查驗「 」藥品成藥一種 ,如該藥樣品經檢驗判定不合格情事者,自願按照「簡化藥品查驗登記程序」之規定接受處分,其所印製之包裝、標籤、仿單所受之損失概與貴署無關,合具切結書為憑。 具切結商號: 負責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