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貿字第八九三一六二八五號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水果輸入配額,指依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或貿易談判承諾事項,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生產之特定水果在特定期間訂定准許進口之數量。 |
第 三 條 | 經濟部應就水果輸入配額之種類、分配國家、數量、核配方法、有效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於徵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之。 |
第 四 條 | 水果輸入配額之核配方法分為出口國控管及公開標售。 |
第 五 條 | 水果輸入配額之核配方法為出口國控管者,其分配對象、程序及核發出口許可證明等相關事項,由該特定國家、地區指定之核配單位為之。 |
第 六 條 | 水果輸入配額之核配方法採公開標售者,由農委會辦理。 |
第 七 條 | 依第五條辦理水果輸入配額進口時,應檢附該特定國家核配單位核發之出口許可證明正本等相關文件,於配額有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始得辦理輸入。 |
第 八 條 | 依第六條辦理水果輸入配額進口時,應檢附得標文件正本,於配額有效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始得辦理輸入。 |
第 九 條 | 獲配之水果輸入配額,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進口,不得延期。
輸入配額進口日期之認定,依第三條公告認定之日期為準。 |
第 十 條 | 獲配之水果輸入配額,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未進口部分,其配額失其效力。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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