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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修正


資料來源:農政與農情   所屬地區:台灣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修正
壹‧前言

  近年來權宜國籍漁船IUU(Illegal、unreported、unregulated)行為破壞漁業資源問題日益嚴重,受到國際漁業組織及相關國家的關切。由於我部分國人經營權宜國籍漁船,若不積極處理,可能影響我國際地位,甚至損及合法業者權益。故中日雙方於民國88年2月簽訂中日行動計畫,由日方負責解體日本出口中古權宜漁船,我方提供管道使我國建造出口之權宜漁船得以回籍。為此,本會前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修正發布「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同意前述漁船以一艘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並以其他漁業汰舊噸數補足不足之汰舊噸數以辦理輸入。惟由於汰建資格市場供需不平衡,使得汰建資格價格高漲難以購得,以致成效有限。近以國際間紛紛加強對於權宜國籍漁船之管制,茲為提高權宜國籍漁船經營人之回籍意願,順利推動回籍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28日再修正發布「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並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二,以求該等漁船儘速納入管理,即時擴大爭取漁獲配額,並維護合法業者權益。


貳‧修正內容重點

一‧為將該等漁船儘速納入管理,農委會規劃三種方式讓該等漁船輸入:

 (一)方式一:自中華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28日止在台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非本國籍100噸以上之延繩釣漁船,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者,其經營人應先取得一艘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之汰舊噸數,不足之汰舊噸數,以延繩釣或其他漁業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者,於9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得申請輸入,前述不足之汰舊噸數應於92年12月31日前補足。

 (二)方式二:前述一艘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之汰舊噸數得以預先讓與方式辦理,船主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並一次補足不足噸數。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解體。

  該舊船倘欲在民國94年底後繼續經營,得於民國94年底前,以一艘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及其他漁業種類汰舊噸數同時補足後發照。

  為提高船主意願,同意該舊船可於92年12月31日前以另一艘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船主同意預先讓渡汰建資格辦理替換,惟以一次為限。

 (三)方式三:在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83年1月1日至89年1月28日前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非本國籍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並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核備,未依前述方式及期限提出申請者,或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9日至本準則修正生效日前在台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申請輸入。

二‧該等漁船申請輸入應辦理及遵守事項,得依農委會90年10月17日農漁字第901330658號公告「在台灣地區建造國人經營之非本國籍100噸以上延繩釣漁船輸入應辦理及應遵守事項」辦理。


參‧結語

  為因應目前國際漁業環境丕變,避免損及合法業者權益,農委會適時修正法規,採行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之制,以紓緩一時全數取得漁船汰舊噸數之事實上困難;惟為期衡平,並課與權宜國籍漁船經營人應誠信履行其相對義務,並以公告之方式,採行必要之管理措施,將全部回籍作業流程納入規範,行政院農委會希望該權宜國籍漁船業者配合辦理,共同維護我國漁業在國際之地位及權益。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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