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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


資料來源:農委會   所屬地區:台灣

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部分條文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與國際規範之規定不符或法定期限屆滿已不適用,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等因素,將進行局部之修正作業。

  農委會指出,本次野生動物保育法擬修正範圍包含:
第二條之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有關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之修正係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管理規定,其目的係為顧及並考量維護人民之權益,同時配合落實該法第三十五條之執行,使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管理,僅限縮於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之範圍內。
第二十一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原僅限於原住民保留地狩獵之規定,係為落實尊重原住民固有文化,使各族能於其傳統文化祭典中獵捕野生動物,特將其狩獵區域範圍放寬,使其能恢復到其傳統狩獵區內狩獵,同時並增訂管理事項之法源。
第二十二條則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相關獎勵規定,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修正重點係基於現行所有野生動物活體之輸出入,均需依程序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方得為之,其項目繁多,不僅對辦理動物進出口之民眾造成困擾,並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管制作法不一致,同時亦有妨礙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不符分級管理之原則、延誤民眾商機、增加行政負擔及海關執行不易等缺點;該會為簡政便民,改善前述缺點並配合國際公約規範,將原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才得輸入或輸出之野生動物對象,修正為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而一般類動物之輸出入,則另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重點則係因該條文第四項所定輔導飼養或繁殖同條第一項動物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之期限,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滿,目前已不適用,爰將第四項及第五項予以刪除。其他修正條文僅作文字修正。

  農委會說,該修正案目前業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未來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對野生動物輸出入之管理將更具效率,並日趨達成與國際同步之目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草案補充說明

一、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二、前開規定之執行窒礙難行,理由如次:
(一)有礙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目前我國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其前提在於貿易之自由化與透明化,貨品之管制,宜採負面表列、即「原則許可,例外禁止」之方式。觀諸「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或稱華盛頓公約,簡稱CITES),其管制範圍亦限於部分數量稀少或有滅絕危機之動植物種類。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超越國際規範甚多,不利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二)不符分級管理之原則:對於國際上自由貿易之一般動物亦要求與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樣之輸出入同意文件,對野生動物之保育並無實際助益。

(三)延誤民眾商機:動物之輸出入不外乎經濟性目的,或供食用、或供養殖、觀賞之用,如石斑、鰻等養殖食用魚、鴿、錦鯉等觀賞動物。尤其我國在動物資源利用方式上,繁殖、養殖或出口之動物多係自國外引進者,並未利用本土野生動物資源。惟依現行規定,輸出入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需依法逐案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層轉農委會同意,公文往返常需數週時間,造成商機之延誤。

(四)增加行政負擔:屬於同意輸出入之一般類野生動物,仍須依法逐案申請農委會同意,造成縣市政府與農委會極大之行政負擔與資源浪費,不符行政革新與簡政便民之原則。

(五)海關執行不易:野生動物種類達一百萬種以上,非專業無法一一辨識、確認其種類,造成海關查驗貨品時之極大困擾。且部份海關人員在動物認定上做法之不一致,易造成民眾之無所適從與抱怨,亦間接影響政府之整體形象。

三、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公布施行時,有關野生動物之原輸出入規定係以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管制範圍,八十三年修法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亦限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究其意旨,係以分級管理原則管制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於立法院時其範圍經擴大為所有野生動物。

四、為配合國際規範、落實分級管理、貫徹行政革新與簡化行政程序,修正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有必要。


連絡人:林業處保育科陳超仁先生  
電 話:二三一二四○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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